辩词精选3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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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C&A LAW FIRM
案由:郭某兵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 周英锐律师
联系方式:177 1711 7747 1517615 1288
郭某兵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郭某兵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郭某兵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并出庭为郭某兵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辩护。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并进行了详细的阅卷和调查了解,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现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和庭前会议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涉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必须计算以下几种数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受票单位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案发以后至侦查终结以前追回的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其中,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然而本案涉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会必然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
本案郭某兵涉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增值税税款不被流失。然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会必然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仅是导致受票方应纳税额减少进而其主管税务机关应征缴增值税税款减少。结合本案来看,开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郭某兵,郭某兵通过张某明提供给陈存福、老林等人,然后再提供给受票方北京公司。因为受票公司没有进行查证,致使受票方是否再虚开给其他公司事实不清,受票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征增值税税款减少,而国家应收增值税税款通常并没有因此减少。
(二)郭某兵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与国家税款损失结果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对引发的损失结果原因力较小
本案所有开票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粮食发票,然而虚开给的受票公司绝大多数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粮食或其相关的经营活动,这意味着正常情况下,即便受票方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无法到其主管的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至于受票方实际发生抵扣原因因受票公司无一到案,致使本案无法查明,郭某兵通过张某明等人为受票方提供发票,受票方不能到主管税务机关抵扣,至于抵扣后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与郭某兵等人的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行为对损失结果原因力较小,其中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
二、郭某兵在主观方面存在间接故意,相较之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罪过较小
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郭某兵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郭某兵的角色来讲,其对国家应收增值税税款处于可能流失的危险状态显然是一种放任心态。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主要区分在于其意志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国家应收增值税税款流失,并且希望还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本案整个虚开发票环节中,郭某兵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其与张某明直接联系,并不直接与受票方联系,而张某明与受票方也隔着中间人,中间环节如此复杂,郭某兵难以作出判断受票方是否具体认证、抵扣税款,在郭某兵口供提到,关于受票公司是否到税务机关抵扣认证了,郭某兵说我不清楚,应该是认证了。郭某兵对是否认证抵扣仅是一种猜测,并不确认是否抵扣。本案受票公司未到案,接受发票后的事实无法查清,本案办案单位千辛万苦取证才证实了大部分发票已经进行了抵扣,但无法从结果推定郭某兵确信受票方一定抵扣,本案中也存在未予抵扣的情况,对于抵扣的结果充其量郭某兵存在放任的心理态度,应属于间接犯罪故意,相较之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
三、介绍他人虚开相较其他三种虚开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所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属于从犯
我国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规定了四种客观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虽然刑法没有对以上四种行为的定罪和量刑予以区分,但从社会危害性和罪行均衡的理论角度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相比其他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因为这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源泉,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都是依赖这种虚开而存在的。而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最低,因为行为仅是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牵线搭桥或者充当中介,在量刑上也应比照其他三种情形从轻考虑。
本案开票公司与受票公司之间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求关系,形成了长期且固定的利益链条。而开票方是正是这个利益链条的起点,是所有需求方的“最上游”,主观恶性大,虚开行为次数多,社会危害极大。受票方是灰色链条下的利益共同体,而且也是实际使用发票的一方,真正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使用环节,然而郭某兵在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过程中,系中间联系人,起辅助、次要作用,应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庭审公诉人认为郭某兵与开票方和受票方系上下线关系不存在主从犯关系,但就该问题已有司法判例,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刑终153号二审判决书认定——经查,孙书彬在介绍王岳给苏风强开具增值税发票过程中,系中间联系人,起辅助、次要作用,可依法认定为从犯。因此本案郭某兵应处于整个虚开行为的从犯地位,
本案整个虚开环节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受票方却无一到案,没有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同时要考虑到个案的量刑均衡,既然危害性最大的受票公司没有被起诉审判,相比较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介绍人自然应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不能将所有的结果强加给已被追诉的人,更不能让介绍人承受本应给造成国家税款直接损失的逍遥法外的受票方的责任。
四、关于本案被告人郭某兵的认罪态度和量刑意见
(一)被告人郭某兵认罪态度良好,系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
通过查阅郭某兵的全部供述,并结合今天的庭审表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兵被抓获到案后,就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且供述非常稳定。郭某兵没有蓄意隐瞒其犯罪事实而避重就轻、推卸罪责,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兵认罪态度良好,经过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法庭审理阶段,足以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过错,知道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和国家造成的危害后果,已有明显的悔恨、改过之心,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二)郭某兵一贯表现良好,违法性认识程度较低,并未认识到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获得非法利益有限,主观恶性较小
案发前,郭某兵一直开办合法注册经营的公司(石家庄金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粮食生意,没有犯罪前科。起初,郭某兵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了解和认识,犯意提起者也不是郭某兵本人,郭某兵的违法性认识程度较低,主要反映在两方面,一是第一次张立峰开具发票后,郭某兵找别人问,才知道张立峰开具的发票不能抵扣,这说明郭某兵对发票知识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没有准确的认识;二是郭某兵在整个犯罪环节中仅是居中介绍或者倒卖,开票公司开具粮食发票,受票公司不是从事粮食生意,原则上无法进行抵扣,就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
(三)郭某兵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郭某兵到案后自始至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同时也能够供述其他同案的犯罪事实,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所证实的,郭某兵对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该人还交待出黑龙江省的毕某代、赵某君、郭某峰也通过该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北京张某明,公安局根据此线索将毕某代和李微抓获。郭某兵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法定坦白情节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从主观上说,表明犯罪嫌疑人放弃了继续顽抗的意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已经有所降低;从客观上说,可以加快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的进程,从而节省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因此,郭某兵具有法定的坦白从轻减轻情节,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予以认定,对郭某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郭某兵被抓获当场辨认同案犯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由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五条对何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作出了进一步认定,其中“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该情形属于立功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中,结合庭审调查,2015年6月24日郭某兵被家中被抓获后,按照警察的安排和指示,郭某兵对警察手中手机显示的图片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张某明。6月24日晚,克山县警察在北京将张某明抓获。因此,郭某兵的行为应当符合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本案存在重大程序违法行为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存在重大程序违法行为,齐齐哈尔市检察院在2016年3月6日以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与2016年12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历经九个月时间,严重超过刑诉法规定的每次补充侦查一个月的规定,事实上造成了严重的程序违法,本案公安机关也正是通过这段的补查时间获取了大量定罪证据,结果以牺牲程序公正换来实体正义。但在追求正当结果的过程不遵守程序正当,最终的结果必然会走向反面。如果公安机关严格按照一个月的期限补充侦查,就不会起诉或判决对各被告人更为不利的结果,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违法法治原则,检察院和法院也不能对此无动于衷,否则任由公安机关违法办案,与依法治国的要求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违背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兵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态度良好,自始至终如实供述,具有多种从轻或者减轻的法定量刑情节,恳请合议庭能够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充分从轻处罚原则,在量刑上对郭某兵从轻、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恰当幅度内给予相应处罚。感谢法庭!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高度关注并采纳。
附:郭某兵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建议书
郭某兵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量刑建议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郭某兵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作为郭某兵的辩护人为了维护郭某兵的合法权益,以达到本案定罪与量刑均衡,且在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发表辩护意见基础上,现辩护人依法提出以下量刑建议。在当前中国“宽严相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宽缓”刑罚为主要价值取向的刑事政策之下,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本案对被告人郭某兵可以考虑在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一、公诉机关对郭某兵量刑意见是无期徒刑,但未充分考虑郭某兵从轻量刑情节,量刑意见过重
本案公诉机关就本案专门制作了《量刑建议书》,其中对郭某兵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郭某兵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兵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但是该《量刑建议书》以及《起诉书》没有考虑郭某兵的所有量刑情节,尤其是法定的坦白和立功情节,也没有结合庭审的实际情况作和充分考虑量刑的基础上在庭前作出的单方面量刑建议。
另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仅是针对法庭对被告人的量刑的一种建议,法庭仅作参考,并不是最终的量刑意见。
二、郭某兵有诸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足以影响本案的量刑
结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郭某兵存在诸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兵认罪态度良好,系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
通过查阅郭某兵的全部供述,并结合今天的庭审表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兵被抓获到案后,就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且供述非常稳定。郭某兵没有蓄意隐瞒其犯罪事实而避重就轻、推卸罪责,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兵认罪态度良好,经过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法庭审理阶段,足以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过错,知道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和国家造成的危害后果,已有明显的悔恨、改过之心,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是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二)郭某兵一贯表现良好,违法性认识程度较低,并未认识到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获得非法利益有限,主观恶性较小
案发前,郭某兵一直开办合法注册经营的公司(石家庄金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粮食生意,没有犯罪前科。起初,郭某兵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了解和认识,犯意提起者也不是郭某兵本人,郭某兵的违法性认识程度较低,主要反映在两方面,一是第一次张立峰开具发票后,郭某兵找别人问,才知道张立峰开具的发票不能抵扣,这说明郭某兵对发票知识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没有准确的认识;二是郭某兵在整个犯罪环节中仅是居中介绍或者倒卖,开票公司开具粮食发票,受票公司不是从事粮食生意,原则上无法进行抵扣,就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
(三)郭某兵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郭某兵到案后自始至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同时也能够供述其他同案的犯罪事实,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所证实的,郭某兵对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该人还交代处黑龙江省的毕某代、赵某君、郭某峰也通过该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北京张某明,公安局根据此线索将毕某代和李微抓获。郭某兵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法定坦白情节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从主观上说,表明犯罪嫌疑人放弃了继续顽抗的意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已经有所降低;从客观上说,可以加快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的进程,从而节省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因此,郭某兵具有法定的坦白从轻减轻情节,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予以认定,对郭某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郭某兵被抓获当场辨认同案犯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由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五条对何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作出了进一步认定,其中“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该情形属于立功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中,结合庭审调查,2015年6月24日郭某兵被家中被抓获后,按照警察的安排和指示,郭某兵对警察手中手机显示的图片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张某明。6月24日晚,克山县警察在北京将张某明抓获。因此,郭某兵的行为应当符合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从司法判例来看,郭某兵的行为也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
通过对无讼案例(目前中文世界更高效、易用、智能的案例检索工具)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级人民法院为关键词搜索的与本案情节、数额类似的上百个案例进行仔细分析发现,郭某兵的行为不足以判处其所涉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刑罚无期徒刑。具体理由详见下表:
法院 | 案号 | 数额 | 量刑情节 | 判决 |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七刑初字第26号 | 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05份,价税合计535,373,875.53元,税额77,789,365.15元。 | 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主犯; |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为退出前的845份,价税合计276,468,432.27元,税额40,170,626.17元 | 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 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 ||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白中刑二初字第12号 | 被告单位鑫火塞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6张,价税合计100096085.37元,其中税额14496171.60元已抵扣 | 无 | 单位负责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102号 | 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亿余元,税额5,763.1万 | 主犯 |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哈刑一初字第57号 | 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756655349.17元,均予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 何才辉通过亲属提供的线索将马成斌抓获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对抓获马成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何才辉系主犯, |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哈刑二初字第121号 | 经司法会计鉴定:上述公司共取得伪造的进项发票1507张,进项价税合计887963982.83元,进项金额758943575.38元,进项税额129020407.45元,付出进项发票点钱33565038.55元。虚开销项发票833张,销项价税合计904240126.59元,销项金额772854809.34元,销项税额131385317.25元,收取发票点钱39786565.57元。 | 程国良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 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庆刑二初字第12号 | 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2892958.25元,税款17856235.11元;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6597773.94元,税款18394546.99元。 | 鉴于本案的部分涉案税款已补缴,且赵乐认罪态度较好,有重大立功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 |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宜刑初字第00024号 | 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4份,抵扣税款59706910.23元,造成国家损失53487450.53元 | 单位犯罪负责人 |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赤刑二初字第9号 | 被告人刘玉生明知王英石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予以协助虚开,价税合计1681851871元,虚开税额合计244371639.8元 | 被告人刘玉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 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
红网长沙 | http://hn.rednet.cn/c/2015/03/18/3627768.htm | 涉案金额高达10亿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亿余元。 | 无 | 被告人张明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40万元 |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45号 | 被告人袁长顺在经营千铁信公司、洹通公司期间,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8857630元,税款合计36158802.64元;在为他人虚开的同时,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价税合计220446590元,税款合计32030703.16元。介绍他人虚开价税合计562033700元,税款合计81663019.08元。 | 被告人袁长顺是主犯;被告人袁长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
上表案例是与本案的情节和数额具有相似特征,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具有参考指导意义。这里仅举一例,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七刑初字第26号判决,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与本案郭某兵虚开的数额相当,但涉及税款77,789,365.15元要比郭某兵虚开税款59588005.28元高出18201359.9元,而且被告人仅有坦白情节,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三十万元。因此,郭某兵涉嫌犯罪的情节、数额、危害社会程度、给国家造成损失要远低于上一案例,而且郭某兵除了坦白情节还具有其他量刑情节,理应在有期徒刑刑罚幅度内予以量刑,这完全符合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平衡性原则。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上文所陈述的理由,为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量刑建议,恳请合议庭在全面、准确、细心研判上述案例并且充分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兵的具体情况,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予以量刑。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周英锐
2017 年 6月 14日